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CDPMA)成都市物业管理协会(CDPMA)

成都出台通知 事关全市物业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03月26日

按照《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国家、省、市关于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及安全管理规定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工作,成都市住建局印发了《成都市物业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规范》


01


管理责任


受托为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其服务的物业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对电动自行车固定充电设施及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统一管理。物业服务人要认真梳理其在物业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中涉及的有关事项,明确物业服务人、业主及其他第三方各自责任,并落实好安全管理服务内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的各项措施。


02


改造技术标准


既有物业小区新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应急、消防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附件1);消防设施设备(附件2)应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设置防火分区、防火隔离、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配置自动报警、喷淋、灭火、防排烟、应急照明、防雷接地等装置;充电设备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符合供配电技术标准;安全监控设备应符合安防监控技术标准。统一充电场所应采用智能充电设备,鼓励电梯轿厢识别监控系统等技术手段。


03


管理规范


物业服务人应加强对物业小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的日常管理。

(一)制定并不断完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管理制度。

(二)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纳入日常消防管理和防火巡查。按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并如实填写防火检查和巡查记录,及时消除隐患。鼓励引入专业运营单位进行管理,引入后物业服务人仍应落实日常巡查要求。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物业服务人全员进行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培训和演练。

(四)消防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正常运行,不应随意关停。按照智能充电设施维护保养规定,定期对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的充满自动断电、定时断电、充电故障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漏电保护等功能进行全面检查。

(五)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应当实施规范化停车管理,确保疏散通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保持畅通无阻。充电区域应当明显张贴、悬挂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使用者注意安全。        

(六)主动开展日常安全宣传,持续通过业主微信群、QQ群、企业微信公众号推动相关警示教育和安全常识视频,引导广大业主、物业使用人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充电。

(七)对违规停放及违规充电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属地街道(镇)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八)委托专业运营单位管理的,应选择具备专业管理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企业,督促其使用符合标准的充电产品,并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增强事故发生时的赔付能力,保障业主合法权益。应与专业运营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并落实上述规定。同时,经常性督促专业运营单位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检查维护管理和对驻场人员的培训、落实应急管理措施,新增的监控设施应当接入物业小区监控中心。

(九)配合街道(镇)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物业小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及时整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04


禁止性行为


(一)严禁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在物业小区停放充电。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设备。

(三)严禁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

(四)严禁不按规定停放。严禁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住房、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禁在非规定区域充电。严禁在人员密集场所和住宅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架空层、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充电,严禁将电池带回家充电。

(六)严禁“飞线充电”。严禁采用私拉电线、乱装插座等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方式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七)严禁在易燃品附近充电。电动自行车充电要远离易燃可燃材料搭建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

(八)严禁长时间充电。


05


其他


有条件的既有物业小区可以参照双流区翰林上岛小区人车分流的做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实现科学管理。


农民集中居住区、拆迁安置物业小区等其他物业管理区域,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上述内容如与国家、四川省、成都市出台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管理有关工作指南、标准规范不一致的,以国家、四川省、成都市出台的工作指南、标准规范为准。


附件1 

消防技术标准

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节选)


2 基本规定

2.1目标与功能

2.1.1建筑的防火性能和设防标准应与建筑的高度(埋深)、层数、规模、类别、使用性质、功能用途、火灾危险性等相适应。

2.1.2建筑防火应达到下列目标要求:

(1)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及人身健康;

(2)保障重要使用功能,保障生产、经营或重要设施运行的连续性;

(3)保护公共利益;

(4)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2.1.3建筑防火应符合下列功能要求:

(1)建筑的承重结构应保证其在受到火或高温作用后,在设计耐火时间内仍能正常发挥承载功能;

(2)建筑应设置满足在建筑发生火灾时人员安全疏散或避难需要的设施;

(3)建筑内部和外部的防火分隔应能在设定时间内阻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建筑内的其他防火分隔区域;

(4)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及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消防救援的要求。


3 建筑总平面布局

3.1一般规定

3.1.1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应符合减小火灾危害、方便消防救援的要求。

3.1.2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根据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高度、耐火等级及火灾危险性等合理确定防火间距,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保证任意一侧建筑外墙受到的相邻建筑火灾辐射热强度均低于其临界引燃辐射热强度。

3.3民用建筑

3.3.1除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单、多层建筑确定外,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2)与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9m;

(3)与三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1m;

(4)与四级耐火等级单、多层民用建筑和木结构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4m。

3.3.2相邻两座通过连廊、天桥或下部建筑物等连接的建筑,防火间距应按照两座独立建筑确定。


4 建筑平面布置与防火分隔

4.1一般规定

4.1.1建筑的平面布置应便于建筑发生火灾时的人员疏散和避难,有利于减小火灾危害、控制火势和烟气蔓延。同一建筑内的不同使用功能区域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

4.1.2工业与民用建筑、地铁车站、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综合其高度(埋深)、使用功能和火灾危险性等因素,根据有利于消防救援、控制火灾及降低火灾危害的原则划分防火分区。防火分区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内横向应采用防火墙等划分防火分区,且防火分隔应保证火灾不会蔓延至相邻防火分区;

(2)建筑内竖向按自然楼层划分防火分区时,除允许设置敞开楼梯间的建筑外,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应按上、下楼层中在火灾时未封闭的开口所连通区域的建筑面积之和计算;

(3)高层建筑主体与裙房之间未采用防火墙和甲级防火门分隔时,裙房的防火分区应按高层建筑主体的相应要求划分;

(4)除建筑内游泳池、消防水池等的水面、冰面或雪面面积,射击场的靶道面积,污水沉降池面积,开敞式的外走廊或阳台面积等可不计入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外,其他建筑面积均应计入所在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

4.3民用建筑

4.3.2住宅与非住宅功能合建的建筑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除汽车库的疏散出口外,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2)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安全出口和疏散楼梯应分别独立设置。

(3)为住宅服务的地上车库应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地下车库的疏散楼梯间应按本规范第7.1.10条的规定分隔。


5 建筑结构耐火

5.1一般规定

5.1.1建筑的耐火等级或工程结构的耐火性能,应与其火灾危险性,建筑高度、使用功能和重要性,火灾扑救难度等相适应。

5.1.2地下、半地下建筑(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6建筑构造与装修

6.1防火墙

6.1.1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具有相应耐火性能的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并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结构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防火墙与建筑外墙、屋顶相交处,防火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另一侧的措施。

6.1.2防火墙任一侧的建筑结构或构件以及物体受火作用发生破坏或倒塌并作用到防火墙时,防火墙应仍能阻止火灾蔓延至防火墙的另一侧。

6.2防火隔墙与幕墙

6.2.1防火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梁、楼板或屋面板的底面基层,防火隔墙上的门、窗等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至防火隔墙另一侧的措施。

6.4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和防火玻璃墙

6.4.1防火门、防火窗应具有自动关闭的功能,在关闭后应具有烟密闭的性能。

6.4.2下列部位的门应为甲级防火门:

(1)设置在防火墙上的门、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设置的门;

(2)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3)电梯间、疏散楼梯间与汽车库连通的门;

(4)从室内通向室外疏散楼梯的疏散门;

(5)设置在耐火极限要求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上的门。


7安全疏散与避难设施

7.1一般规定

7.1.1建筑的疏散出口数量、位置和宽度,疏散楼梯(间)的形式和宽度,避难设施的位置和面积等,应与建筑的使用功能、火灾危险性、耐火等级、建筑高度或层数、埋深、建筑面积、人员密度、人员特性等相适应。

7.1.2建筑中的疏散出口应分散布置,房间疏散门应直接通向安全出口,不应经过其他房间。疏散出口的宽度和数量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各层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于建筑的地上楼层,各层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其上部各层中要求疏散净宽度的最大值;

(2)对于建筑的地下楼层或地下建筑、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各层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其下部各层中要求疏散净宽度的最大值。

7.1.3建筑中的最大疏散距离应根据建筑的耐火等级、火灾危险性、空间高度、疏散楼梯(间)的形式和使用人员的特点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疏散距离应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

(2)房间内任一点至房间疏散门的疏散距离,不应大于建筑中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房间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允许疏散距离。

7.1.4疏散出口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等的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疏散出口门、室外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0.80m;

(2)住宅建筑中直通室外地面的住宅户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80m,当住宅建筑高度不大于18m且一边设置栏杆时,室内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0m,其他住宅建筑室内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m;

(3)疏散走道、首层疏散外门、公共建筑中的室内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1m;

(4)净宽度大于4.0m的疏散楼梯、室内疏散台阶或坡道,应设置扶手栏杆分隔为宽度均不大于2.0m的区段。

7.1.5在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处,不应有任何影响人员疏散的物体,并应在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的明显位置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疏散走道、疏散出口的净高度均不应小于2.1m。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分隔处应设置疏散门。

7.1.7疏散出口门应能在关闭后从任何一侧手动开启。开向疏散楼梯(间)或疏散走道的门在完全开启时,不应减少楼梯平台或疏散走道的有效净宽度。除住宅的户门可不受限制外,建筑中控制人员出入的闸口和设置门禁系统的疏散出口门应具有在火灾时自动释放的功能,且人员不需使用任何工具即能容易地从内部打开,在门内一侧的显著位置应设置明显的标识。

7.1.8室内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疏散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垃圾道及其他影响人员疏散的凸出物或障碍物。

7.1.10除住宅建筑套内的自用楼梯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地下工程的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埋深不大于10m或层数不大于2层时,应为封闭楼梯间;

(2)当埋深大于10m或层数不小于3层时,应为防烟楼梯间;

(3)地下楼层的疏散楼梯间与地上楼层的疏散楼梯间,应在直通室外地面的楼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开口的防火隔墙分隔;

(4)在楼梯的各楼层入口处均应设置明显的标识。


8.1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

8.1.1建筑应设置与其建筑高度(埋深),体积、面积、长度,火灾危险性,建筑附近的消防力量布置情况,环境条件等相适应的消防给水设施、灭火设施和器材。除地铁区间、综合管廊的燃气舱和住宅建筑套内可不配置灭火器外,建筑内应配置灭火器。

8.1.2建筑中设置的消防设施与器材应与所设置场所的火灾危险性、可燃物的燃烧特性、环境条件、设置场所的面积和空间净高、使用人员特征、防护对象的重要性和防护目标等相适应,满足设置场所灭火、控火、早期报警、防烟、排烟、排热等需要,并应有利于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

8.1.3设置在建筑内的固定灭火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灭火剂应适用于扑救设置场所或保护对象的火灾类型,不应用于扑救遇灭火介质会发生化学反应而引起燃烧、爆炸等物质的火灾;

(2)灭火设施应满足在正常使用环境条件下安全、可靠运行的要求;

(3)灭火剂储存间的环境温度应满足灭火剂储存装置安全运行和灭火剂安全储存的要求。


附件2 

消防设施通用规范

(GB 55036-2022节选)


2 基本规定

2.0.1  用于控火、灭火的消防设施,应能有效地控制或扑救建 (构)筑物的火灾;用于防护冷却或防火分隔的消防设施,应能在规定时间内阻止火灾蔓延。

2.0.2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应具有在火灾时可靠动作,并按照设定要求持续运行的性能;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的灭火设施,其火灾探测与联动控制系统应能联动灭火设施及时启动。

2.0.3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的性能和防护措施应与防护对象、防护目的及应用环境条件相适应,满足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稳定和可靠运行的要求。

2.0.4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中位于爆炸危险性环境的供水管道及其他灭火介质输送管道和组件,应采取静电防护措施。

2.0.5  消防设施的施工现场应满足施工的要求。消防设施的安装过程应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结束后应进行质量检查。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进行验收;其他工程在施工完成后,应对其安装质量、系统与设备的功能进行检查、测试。

2.0.6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中的供水管道及其他灭火剂输送管道,在安装后应进行强度试验、严密性试验和冲洗。

2.0.7  消防设施的安装工程应进行工程质量和消防设施功能验收,验收结果应有明确的合格与不合格的结论。

2.0.8  消防设施施工、验收过程应有相应的记录,并应存档。

2.0.9  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定期进行巡查、检查和维护,并应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或工作状态,不应擅自关停、拆改或移动。超过有效期的灭火介质、消防设施或经检验不符合继续使用要求的 管道、组件和压力容器不应使用。

2.0.10  消防设施上或附近应设置区别于环境的明显标识,说明文字应准确、清楚且易于识别,颜色、符号或标志应规范。手动操作按钮等装置处应采取防止误操作或被损坏的防护措施。


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0.1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系统选型、喷水强度、作用面积、持续 喷水时间等参数,应与防护对象的火灾特性、火灾危险等级、室内净空高度及储物高度等相适应。

4.0.2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设置早期抑制快速响应喷头的仓库及类似场所、环境温度高于或等于4℃且低于或等于70℃的场所,应采用湿式系统。

(2)环境温度低于4℃或高于70℃的场所,应采用干式系统。

(3)替代干式系统的场所,或系统处于准工作状态时严禁误喷或严禁管道充水的场所,应采用预作用系统。

4)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场所或部位应采用雨淋系统:

(1) 火灾蔓延速度快、闭式喷头的开启不能及时使喷水有效覆盖着火区域的场所或部位;

(2)室内净空高度超过闭式系统应用高度,且必须迅速扑救初期火灾的场所或部位;

(3)严重危险级Ⅱ级场所。

4.0.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喷水强度和作用面积应满足灭火、控 火、防护冷却或防火分隔的要求。

4.0.4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持续喷水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用于灭火时,应大于或等于1.0h, 对于局部应用系统,应大于或等于0 .5h;

(2)用于防护冷却时,应大于或等于设计所需防火冷却时间;

(3)用于防火分隔时,应大于或等于防火分隔处的设计耐火时间。

4.0.5 洒水喷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1)喷头间距应满足有效喷水和使可燃物或保护对象被全部 覆盖的要求;

(2)喷头周围不应有遮挡或影响洒水效果的障碍物;

(3)系统水力计算最不利点处喷头的工作压力应大于或等于0.05MPa;

(4)腐蚀性场所和易产生粉尘、纤维等的场所内的喷头,应采取防止喷头堵塞的措施;


10  灭火器

10.0.1 灭火器的配置类型应与配置场所的火灾种类和危险等级相适应,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A 类火灾场所应选择同时适用于A类、E类火灾的灭火器。

(2)B 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B类火灾的灭火器。B类火灾场所存在水溶性可燃液体(极性溶剂)且选择水基型灭火器时,应选用抗溶性的灭火器。

(3)C 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C类火灾的灭火器。

(4)D 类火灾场所应根据金属的种类、物态及其特性选择适用于特定金属的专用灭火器。

(5)E 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E 类火灾的灭火器。带电设备电压超过1kV且灭火时不能断电的场所不应使用灭火器带电扑救。

(6)F类火灾场所应选择适用于 E 类 、F 类火灾的灭火器。

(7)当配置场所存在多种火灾时,应选用能同时适用扑救该场所所有种类火灾的灭火器。

10.0.2  灭火器设置点的位置和数量应根据被保护对象的情况和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确定,并应保证最不利点至少在1具灭火 器的保护范围内。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和最低配置基准应与配 置场所的火灾危险等级相适应。

10.0.3 灭火器配置场所应按计算单元计算与配置灭火器,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计算单元中每个灭火器设置点的灭火器配置数量应根据 配置场所内的可燃物分布情况确定。所有设置点配置的灭火器灭 火级别之和不应小于该计算单元的保护面积与单位灭火级别最大保护面积的比值。

(2)一个计算单元内配置的灭火器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具 。

10.0.4 灭火器应设置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应影响人员安全疏散。当确需设置在有视线障碍的设置点时,应设置 指示灭火器位置的醒目标志。

10.0.5 灭火器不应设置在可能超出其使用温度范围的场所,并应采取与设置场所环境条件相适应的防护措施。

10.0.6 当灭火器配置场所的火灾种类、危险等级和建(构)筑物总平面布局或平面布置等发生变化时,应校核或重新配置灭火器。

10.0.7 灭火器应定期维护、维修和报废。灭火器报废后,应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更换。


11   防烟与排烟系统

11.1 一般规定

11.1.1  防烟、排烟系统应满足控制建设工程内火灾烟气的蔓延、保障人员安全疏散、有利于消防救援的要求。

11.1.2  防烟、排烟系统应具有保证系统正常工作的技术措施,系统中的管道、阀门和组件的性能应满足其在加压送风或排烟过程 中正常使用的要求。

11.1.3  机械加压送风管道和机械排烟管道均应采用不燃性材料,且管道的内表面应光滑,管道的密闭性能应满足火灾时加压送 风或排烟的要求。

11.1.4  加压送风机和排烟风机的公称风量,在计算风压条件下不应小于计算所需风量的1.2倍。

11.1.5   加压送风机、排烟风机、补风机应具有现场手动启动、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联动启动和在消防控制室手动启动的功能。当系统中任一常闭加压送风口开启时,相应的加压风机均应能联动启动;当任一排烟阀或排烟口开启时,相应的排烟风机、补风机均应能联动启动。


1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2.0.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设置自动和手动触发报警装置,系统应具有火灾自动探测报警或人工辅助报警、控制相关系统设备 应急启动并接收其动作反馈信号的功能。